竊盜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訴-54-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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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84號、第19779號、第19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2、3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薪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持一字起子 破壞3台夾娃娃機台外鎖頭」,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一字起子破壞3臺夾娃娃機臺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後多次急速行駛、逆向行駛車道、闖紅燈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縱將甲、乙案所處之刑及丙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乙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上揭甲、乙案執行完畢後,除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外,被告於假釋出監後,竟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的機會,拒絕警員攔檢,多處疾速行駛,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在在顯示被告未能從前案悔改並記取教訓,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眾多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嚴重,且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俞帆、蕭文凱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為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現金新臺幣20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 ,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8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0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遭員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柳陽東街路口;柳陽東街與柳陽東街131巷口;柳陽東街與興安路2段路口;興安路2段與崇德二路1段路口;興安路2段與大連路3段路口;興安路2段與旅順路2段路口;北屯路與文心路4段路口;遼寧路1段與東山路1段路口等處,沿路多處疾速行駛、逆向行駛車道、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於道路高速行駛、逆向並闖紅燈,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陳俞帆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3台夾娃娃機台外鎖頭,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蕭文凱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夾娃娃機台外鎖頭,致鎖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文凱後,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俞帆、蕭文凱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俞帆、蕭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㈡㈢之時間、地點,持一字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竊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梁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 5 ⑴告訴人陳俞帆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㈡。 6 ⑴告訴人蕭文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㈢。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辯稱:伊沒有意 思要亂騎車,是不想聽到警鳴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㈠,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道路駕車行駛,經警自後鳴笛追查,仍以闖越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以逃避追緝,且斯時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被告卻罔顧同時段之不特定人車安全不顧,逕自高速任意行駛,其所為自已形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俞帆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