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訴-5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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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雖為自然人,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對象,且其所載運、堆置於系爭場址之建築事業廢棄物雖無毒性、危險性,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坦承明確,亦有卷內事證存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建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走,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遭論罪科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清除自己生產之廢棄物,並未獲有利益,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字卷第43頁),且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故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1臺係其向他人租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字卷第43頁),且未扣案,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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