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訴-8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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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嘉均為郭○惠之子,而乙○○明知郭○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郭○惠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郭○惠過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故郭○惠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之存款,即屬郭○惠之遺產,而為郭○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持郭○惠之印章,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日期欄、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郭○惠」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 枚(起訴書記載為1 枚,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藉以表彰郭○惠同意或授權其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12 萬3000元轉入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中,而冒用已故郭○惠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該紙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11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乙○○、黃○嘉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31日准予備查,其後周○康地政士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周○康於110 年9 月間獲悉乙○○於郭○惠死亡當日從A帳戶轉帳112 萬3000元至B帳戶,遂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 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敗訴後,於113 年7 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經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86號卷第67至71、75至81頁),核與證人周○康、證人即記帳士陳○芳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民事審理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2295號卷第45至49、135至137 、199 至210 、261 至263 、285 至288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 年9 月7 日書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11月2日及107 年10月23日公告、B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 年7 月8 日函、個人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B帳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 月3 日函檢送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2295號卷第17至18、19、21、23、25、27、111 至113 、305 至310 、319 頁,他卷第31、33、35、37至39、162 之1 、163 至167 、189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郭○惠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卻仍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之印章,復與該紙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郭○惠欲向金融機構轉出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而被告將其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將11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內,顯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印章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該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郭○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郭○惠死亡後, 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郭○惠授權而辦理轉帳手續,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112 萬3000元後,係將款項用於繳納郭○惠生前所經營公司之相關稅賦、給付報酬予記帳士,然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113 年10月29日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已支付3期款項共11萬2500元(詳下述),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86號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已婚、無子、配偶目前患病而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86號卷第79頁),另提出其配偶就醫之11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86號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已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並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3 至19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訴字86號卷第45、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證人周○康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該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郭○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紙取款憑條上「郭○惠」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 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12 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證人即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周○康達成調解,及支付11萬2500元予證人周○康,是11萬2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11萬2500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101 萬500 元(計算式:112 萬3000元-11萬2500元=101 萬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周○康固以被告給付90萬元為條件,而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本院衡酌被告取得之112 萬3000元與調解金額90萬元間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實合法歸還,方有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縱因調(和)解之故而免除犯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未保有或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嗣後雖與證人周○康達成民事上調解,惟除被告支付予證人周○康之11萬2500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101 萬500 元而未予發還,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已經與周○康達成調解,並約定須給付90萬元,對於其他損害同意不再追究,拋棄相關求償權利,若認有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應以9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為調解給付後之金額為度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43頁),顯然悖於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不法利得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五、末按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未保留分文,甚至絕大部分已因繳納稅負而入國庫,且郭秀慧並無繼承人,而周○康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拋棄部分權利,復因被告目前經濟窘迫,若再就被告取得之112 萬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當會造成被告過重之經濟負擔與壓力,而屬過苛,且可能使被告有被雙重執行、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以及徒耗司法資源成本之風險,反而不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目的,故本案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事由,而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至43頁),然上述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辯詞已忽略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而獲得112 萬3000元犯罪所得,即令被告已與證人周○康調解成立,惟迄今僅清償3 期款項,被告能否持續依約給付尚屬未明,徒以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承諾,豁免被告犯罪所得遭受國家剝奪以回復法律秩序之承受義務,無異使其輕啟僥倖之心,殊非所宜,難認妥適;況於判決確定沒收執行完畢後,證人周○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亦不致剝奪其受償權利,是前揭辯護意旨認此恐使被告遭雙重執行、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之情,實係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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