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醫簡-1-20250331-1

字號

醫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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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國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擅自為病患執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對不特定病患實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假牙安裝、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認錯誤,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4號收據1份可佐,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年約獲利15萬,迄今獲利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約10年前開始做齒模,以前不常做,109年間開始做比較多,1年報酬約25萬至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收取平均每人1,500元至3000元之費用,迄今約獲利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審酌本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牙齒齒模 2個 2 假牙模具 2個 3 牙齒比色片 1個 4 磨齒模器具 2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靜熹 、嚴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 醫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國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熹、嚴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 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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