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金易-5-2025032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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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由LINE結識 暱稱「曾小斌」,「曾小斌」向陳淑芬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並協助美化金融帳戶,而要求陳淑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詎陳淑芬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為能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36分許,經由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延新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淑芬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申辦貸款,聽信「曾小斌」美化帳戶的 說詞,而將附表所示合計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予「曾小斌」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申辦貸款的需求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怎麼會不是正當理由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申辦貸款業者,向被告謊稱可協助美化帳戶,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聽信詐騙集團的說詞,始提供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依「曾小斌」的指示,於113年1月27日17時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的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的統一超商「延新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曾小斌」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交付合計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05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附表所示4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111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5頁)各1份,以及被告與「曾小斌」透過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28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而申辦貸款之目的,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毫不相識的「曾小斌」,自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被告辯稱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係屬正當理由,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參以,被告先前已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有遠東信貸、中信信貸,有繳交帳戶交易明細與扣繳憑單等語(偵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曾小斌」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曾小斌」表示剛辦理機車貸款的增貸等語(偵卷第153頁),足認依被告的社會閱歷,應知悉向銀行或民間申辦貸款,應提供財力證明或自己具有能力償還貸款的相關證明,而透過資金反覆進出帳戶,藉以美化帳戶,偽裝成掌控相當現金流量而具償債能力,則屬以不正當之欺瞞手段,使貸放款項的銀行或業者對被告償債能力,評估錯誤,故被告基於美化帳戶,以方便自己申辦貸款容易通過,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的目的,被告竟辯稱美化帳戶應屬正當手段,故其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要屬價值扭曲的辯解,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曾小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係供所 屬詐欺集團充作向民眾騙取款項的匯款帳戶,並未實際替被告進行美化帳戶的行為,被告應係遭「曾小斌」詐騙金融帳戶,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或為美化帳戶資金以方便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均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曾小斌」以美化帳戶方便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被告竟仍依「曾小斌」的要求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並非基於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誤認,自具有犯罪故意。至於「曾小斌」取得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並未協助美化帳戶資金,而是挪作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高瑀劭、王晨安、劉俊毅、阮唯綸為詐欺犯罪使用。就被告立場而言,「曾小斌」並未依約履行美化帳戶之作為,被告因而感覺受騙,固屬事實,但也因為如此,檢警機關將被告排除涉犯向前述起訴書附表所示楊子毅等人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嫌疑。惟被告並未因「曾小斌」的欺瞞行為,而對於其係基於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此一非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的事實,有所誤認,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構成要件發生錯誤等語,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 無可採,被告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美化帳戶以能順利申辦貸款的目的,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方便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身分與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申辦貸款、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三個小孩、從事護理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01 陳淑芬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偵卷第117至119頁 02 陳淑芬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27至129頁 03 陳淑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偵卷第113至115頁 04 陳淑芬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偵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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