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金簡上-10-2025031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瓊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953、35864、417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瓊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瓊惠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蔡瓊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丰太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螢翎等人,致王螢翎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原審之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之沒收: 1.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期間無人照顧孩子,導致先生 經濟收入無法正常維持。娘家弟弟有中度思覺失調症,需就近照顧。被告有心臟、高血壓,還有動眼神經炎病變及初期腦膜瘤需在家休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1).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偵33953號卷第73至75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3).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所有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螢翎、呂恩榕、侯金成、吳珮歆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化帳戶金額合計14萬9921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賠償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業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屬低度量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因子既無變更,自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螢翎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許 6萬8910元 起訴部分 2 呂恩榕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無法下標,必須簽署保障協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5分許 2萬9998元 起訴部分 3 侯金成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5分許 2萬5988元 起訴部分 4 吳珮歆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如欲在臉書買賣交易平臺出售商品,需依指示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分許 2萬5025元 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