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金簡上-14-202503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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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永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惟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庭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庭安」),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而與「庭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庭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盧永芳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盧永芳再依「庭安」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存至「庭安」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庭安」指定之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春蘭、張詠欣、趙于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張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永芳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5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欣於警詢(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趙于霆於警詢(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盧永芳與暱稱「0-庭安_BitoPro」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于霆與詐欺集團成員iMessage、LINE對話紀錄、趙于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庭安」,並由「庭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指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存至「庭安」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其收受詐欺贓款並交付之行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其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及一般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庭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庭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係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及一般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所述,檢察官亦起訴被告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正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顯有違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有未合,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庭安」使用,復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存或購買虛擬貨幣,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自陳自105年從越南返國後就沒有工作,女兒會寄錢給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49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存「庭安」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後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0 劉春蘭 112年6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劉春蘭遭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使其受騙匯款。 112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6萬元 ②112年6月1日20時37分許6萬元 ③112年6月1日20時37分許3萬元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張詠欣 112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告訴人張詠欣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2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26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 ⑤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5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500元 ②7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⑥1萬4,000元 ⑦1,000元 ⑧1萬5,000元 ①至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112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 ④至⑤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至14時29分許 ⑥至⑦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許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趙于霆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被害人趙于霆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6月13日14時5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⑤112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0時3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①488元 ②2元 ③2,000元 ④1,400元 ⑤3,000元 ⑥1萬元 ⑦3,000元 ⑧6,000元 ⑨1萬1,000元 ①至④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至⑨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112年6月13日15時12分許至17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至15時38分許 ④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 ⑤112年6月16日9時20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6時02分許至16時06分 ⑧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8時14分許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