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簡-1-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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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姵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賴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00,000元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30,000元中430,000元,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000元,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實係因所托非人,誤信前男友蔡一宏始提供中信帳戶,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顯可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為獲取報酬而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額計43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㈠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5,000元 等語,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0,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係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除前開報酬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中信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 被 告 王楷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姵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 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楷勛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除提 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詐欺被害人詐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帳之第三層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當遭到檢警查緝時,即偽冒為幣商身份並提出詐欺集團虛偽製作之加密貨幣交易資料,以圖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二)林姵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之大約半年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以立即領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嗣後每月可收取5000元至8000元不等紅利之代價,交付予其前男友蔡一宏之友人賴陳彥志(賴陳彥志由警方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提供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三)俟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與王楷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富盈金控投資平台人員,對賴美婷詐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各層帳戶之申設人均另案偵辦)。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其中有55萬元係於111年2月10日12時41分許,轉帳至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王楷勛於獲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該55萬元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於111年2月10日13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填寫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該55萬元詐欺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另有43萬元係於111年2月10日12時42分許,轉帳至林姵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43萬元旋自111年2月10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7分許止,遭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賴美婷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楷勛之供述。 被告王楷勛雖坦承有提領上揭55萬元款項之事實,然否認罪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ex..cc」的幣商,我有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交易平台的帳號,該55萬元款項是交易虛擬貨幣USDT的買家轉帳進來的,我提領出來再去向其他售價較低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我後來於111年3、4月間開始改成在「ecxx.cc」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0 1、被告林姵妤之自白。 2、被告林姵妤提出之答辯狀。 被告林姵妤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 0 1、告訴人賴美婷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0 1、員警職務報告。 2、被告王楷勛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3、被告王楷勛提出之「ecx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4、另案被告張瑞麟之供述。 5、另案被告游智凱之供述。 1、被告王楷勛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並無電子錢包,亦無錢包地址,顯與加密貨幣之交易實情不符。 2、被告王楷勛提出之「ecx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經警方以其電子錢包地址查詢幣流網站TRONSCAN後,確認該電子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 3、「BitWellex.cc」交易平台之前身即係「DigiFinnex.com」交易平台,故「BitWellex..cc」交易平台及「ecxx.cc」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顯然亦係該等平台之後台人員製作而成之虛偽交易資料,而被告王楷勛即係第三層帳戶(俗稱三車)之操作者。該等平台製作之交易紀錄係供該等一車、二車、三車之操作者於遭警方查獲時可提出用以佐證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藉此推卸法律責任。另帳戶之操作者會以ATM存款小額款項之方試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驗車)。 4、足證,被告王楷勛所辯其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ex..cc」之幣商,暨所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及「ecxx.cc」平台之加密貨幣交易資料,係屬應對檢警查緝時之飾卸之詞及所使用之虛假資料。 0 1、本案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2、被告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王楷勛填寫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被告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帳,其中有55萬元係轉帳至被告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有43萬元係轉帳至被告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王楷勛臨櫃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55萬元一次提領完畢之事實。 3、轉帳至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遭分次提領一空之事實。 4、被告王楷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每次大筆金額匯入前,被告王楷勛均會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小額款項1000元之事實。(此行為顯係在測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遭到警示。) 0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起訴書。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書。 3、被告林姵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林姵妤之本案犯行,與渠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 二、(一)核被告王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楷勛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楷勛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楷勛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核被告林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林姵妤幫助詐欺集團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本案被告林姵妤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姵妤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