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金簡-100-202502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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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慧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慧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此觀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第107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景承」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許景承」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其指示,將告訴人林秀芬遭詐欺後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許景承」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另曾因於109年8、9月間之賭博犯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等情(見偵卷第27頁、第108頁、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許景承」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並 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0號   被   告 張慧媚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媚為賺取非法報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景承」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慧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使用。復由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於111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軍」與林秀芬聯繫,並推薦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0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慧媚之中小企銀帳戶,張慧媚再依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1時3分許,將14萬7,530元轉入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林秀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入其指定金融帳戶。 2 告訴人林秀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證明告訴人遭告訴人詐騙後,將10萬元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113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2、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先經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前開條文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修正前之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慧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請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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