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金簡-107-20250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HUU DUNG(中文名:梁友勇,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HUU D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HUU DU 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特殊洗錢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押在案(見偵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序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行方不明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LUONG HUU DUNG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U DUNG(以下以中文名梁友勇稱之)係失聯移工, 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大里地區路邊,自暱稱「Mai Ngoc」之不詳人士處,取得該不詳人士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LiliNur Indah Sari,以下以中文名莉莉稱之)金融卡。梁友勇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12時36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梁友勇行跡可疑,盤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友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獲取報酬,自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上述地點提領不明款項6萬元。 ㈡ 證人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莉莉交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監視影像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在上述地點提領6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遭警盤查後,立即傳送訊息予暱稱「Mai Ngoc」之人,內容稱被抓了、你走等語,倘被告經手正常款項,應無須為如此表示。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扣手機、金融卡及被告提領之現金6萬元。 ㈥ 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庫查詢資料。 ⒈被告取款前有不明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係  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  帳戶。 ⒉甲帳戶於114年1月8日匯 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亦有匯入乙帳戶。 ⒊證人楊惠婷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款,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認涉犯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惟證人莉莉於警詢時證稱:「去年12月底在Facebook認識歹徒,一直跟我聊天,他要我加他LINE ID:Jennaira44,歹徒說要跟我借卡片,會再給我臺幣兩萬元,所以我就在114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在7-11天裕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用交貨便寄出我的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花博門市,寄出後我立刻跟歹徒說,之後都沒有再做任何動作,原先我的兆豐帳號裡只有83元,今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來電通知我的提款卡被車手利用了,對方已經在臺中霧峰被查獲,請我快點來報案,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表示為取得報酬而交出金融卡。證人莉莉是否遭他人騙取帳戶,抑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或有斟酌餘地,然被告並非起初徵求帳戶或收受、層轉包裹之人,係為提領存款而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金融卡,無法認定被告參與前階段取得帳戶之不法行為(無論是評價為詐欺取財或非法蒐集金融帳戶罪)。  ㈡經以165反詐騙資料庫檢索結果,並無民眾通報受騙,惟被 告提領6萬元前確有不明款項匯入,經查詢款項來源,發現來自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帳戶。經警多次聯繫證人楊惠婷,其堅稱並未受騙,不願到所製作筆錄,惟檢視甲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114年1月8日匯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至甲、乙帳戶本身無通報紀錄),亦有匯入乙帳戶。另證人楊惠婷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欺,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惟證人楊惠婷仍稱未遭詐騙。審酌證人楊惠婷疑為潛在被害人,亦可能因不明話術遭犯罪集團利用層轉洗錢,然證人堅稱未遭詐騙,無法認定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既有經手可疑之不明款項,參酌類案實務見解,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卡所得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