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金簡-108-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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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號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利用該門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利用該金融帳戶及門號…」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金融帳戶及門號之人利用上開資料持以詐欺取財,…」等語。⒊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幫助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⒋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等語、第13行原記載「…及外幣帳戶…」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⒌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交予LINE暱稱『楷』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等語。⒍犯罪事實欄第17行原記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王世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5至36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及門 號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 財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與「楷」及由「楷」指派向其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人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是被告僅與上開2人接觸,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門號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及門號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顏禎倫、林益滋各蒙受前述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門號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被害人顏禎倫、林益滋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 臺幣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69號 被 告 王世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傳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2月1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以前開門號作為OTP認證行動電話以認證前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再於同年2月22日依「楷」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道路旁,將前開合作金庫臺幣及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寫有密碼之紙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LINE暱稱「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益滋、顏禎倫,至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世傳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林益滋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禎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楷」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臺幣及外幣帳戶,並以前開門號作為OTP認證行動電話以認證前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寫有密碼之紙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楷」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應 徵機臺組裝之工作,公司名稱為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對方稱要薪資轉帳需要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並要求伊申辦上開門號,伊依指示辦理後將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均交付「楷」,惟因為手機壞掉,全部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益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顏禎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禎倫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大雅字第1130002673號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客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入帳號異動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1、證明被告依「楷」指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以前開門號作為OTP認證行動電話以認證前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再依指示於辦理約定轉帳時,向銀行謊稱該約定轉帳帳戶為「互助會會員」用途後,將該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寫有密碼之紙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楷」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因為應徵機臺組裝工作薪資轉帳需要而交付金融帳戶及門號SIM卡,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明被害人林益滋及告訴人顏禎倫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王世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顏禎倫及被害人林益滋,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益滋 (未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2 顏禎倫 113年1月15日 11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6日 11時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