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金簡-115-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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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崇育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綜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 、張博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與同案被告各自加入上開機房,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同案被告李建德成立之機房,從事非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等語(參偵33436卷 二第377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 有 人 1 IPHONE工作機 3支 洪崇育 2 紅米手機 2支 3 小米手機 1支 4 電腦主機 1組 5 貓池設備 2組 6 IPHONE 12PRO MAX 1支 7 IPHONE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起訴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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