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金簡-119-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李品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8、9時許,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桃園機場捷運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放置位置及金融卡密碼,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涂睿圻、石鎮源,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李品寰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涂睿圻、石鎮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睿圻、石鎮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51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涂睿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石鎮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涂睿圻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再遭被告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涂睿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潘娜雲」與涂睿圻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吹風機,然因涂睿圻未簽署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申請金流協議簽署云云,致涂睿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5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品寰華南銀行帳戶 2 石鎮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Gao Hao Hao」、「陳益強」與石鎮源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因石鎮源無實名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驗證身分程序云云,致石鎮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李品寰王道銀行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