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金簡-123-202503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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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3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之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董嘉文」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晚上9時許,與劉庭利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溫奶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復稱無法完成購買,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劉庭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52分、53分、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61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庭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與「董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包裹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30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23至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路邊攤做外場服務,時薪180元,月薪約2萬多元、須負擔房租、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內容 黃麗玉應給付劉庭利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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