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金簡-125-202503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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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 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1時4分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許虹萍」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許虹萍」使用。嗣「許虹萍」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金額至己○○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許虹萍」提領。 二、案經乙○○、辛○○、庚○○、戊○○、丁○○、丙○○訴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確有於113年8月5日下午1時4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許虹萍」,供「許虹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郵局、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虹萍」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一事,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⑵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9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7頁);⑹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與「許虹萍」間素不相識,顯無任何信賴關係,且 其前曾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庸提供相關金融帳戶一事有所認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辦理貸款難認屬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然被告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許虹萍」,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28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在安養中心的父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22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乙○○、庚○○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乙○○、庚○○,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易卷第22 0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易卷第220頁),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再遭被告或「許虹萍」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許虹萍」於113年8月6日17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佯為衣服買家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設定安心取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9日12時46分許,匯款9萬7070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9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9日13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己○○玉山銀行帳戶 2 辛○○ 「許虹萍」於113年8月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數字貨幣交易中心」佯為BITGET交易所泰達幣賣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用P2P方式購買泰達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 113年8月9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2000元 己○○玉山銀行帳戶 3 庚○○ 「許虹萍」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蔣真芯」佯為公仔買家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安心取協議認證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8月9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983元 ②113年8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4993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許虹萍」於113年8月9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BabuBhai」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完善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8月9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8月9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己○○郵局帳戶 5 丁○○ 「許虹萍」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以小紅書暱稱「M」、LINE暱稱「琳」佯為拍立得買家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完成金流保障驗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9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7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丙○○ 「許虹萍」於113年8月9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以IG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能獲取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9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乙○○ 己○○願給付乙○○19萬7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庚○○ 己○○願給付庚○○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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