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金簡-127-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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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金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金水。嗣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美米聯繫,假冒普誠培訓機構人員,佯稱可下載APP「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美米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至驊翔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驊翔公司中信帳戶,該帳戶有關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轉匯上開470萬元中之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國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林國文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嗣因謝美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卷第73頁)、驊翔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1至83、89、92頁),被告於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3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 未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下限(1月)較低,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金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行 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 領詐騙贓款,與李金水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紋身師、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7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轉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