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金簡-129-202503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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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丞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網路線上遊戲「 Partying app」之鑽石點數、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筆計型電腦」更正為「筆記型電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皓」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皓或其指定之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劉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遊戲點數以外之物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遊戲點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後再利用施淳益之人頭帳戶收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他人,共 有2人(見偵卷第228、234頁),但告訴人證稱其中一人為UBER司機(見偵卷第219頁),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實際向告訴人取物者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無法排除係如同案外人施淳益一般遭被告利用,是本案依既有卷證尚無從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因而先後交付財物予被告或其指定之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詐 術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遊戲點數等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有向告訴人詐得犯罪事實所示財物部分, 均坦承不諱,是就所詐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一經掛失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日後確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就已給付部分於執行時自不再重複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台企銀、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有數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告訴人陳裕方並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至289頁),被告既為詐取該帳戶之人,後續該等帳戶衍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自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643號 被 告 劉丞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先後以臉書名稱「賴敬元」帳號及LINE暱稱「Anson」帳號,接續與陳裕方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陳裕方辦理低利貸款,惟需先繳交貸款保證金或抵押物云云,致陳裕方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劉丞皓之指示,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交付提供網路線上遊戲「Partying app」之鑽石點數共計約2萬元、筆計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9900元)、陳裕方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方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方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皓。另於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施淳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淳益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貸款保證金抵押使用。而劉丞皓則藉此三方詐欺之方式,以償還其前所積欠施淳益任職之合富當舖之部分債務,從中得利。嗣因陳裕方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提出之自白書 1. 被告固坦承上開詐騙告訴人陳裕方,致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1萬3000元至施淳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藉此方式,以償還免除其前所積欠施淳益任職合富當舖之部分債務;及LINE暱稱「Anson」帳號確為其所申辦使用之帳號等事實不諱。 2. 惟被告就告訴人陳裕方所陸續交付提供之其他上開財物,則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 LINE暱稱「Anson」帳號同時也有借給別人登入使用。除了1萬3000元匯款以外,其他都不是其與對方聯繫詐騙的,東西也並非我所收取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 ②告訴人陳裕方提供之與暱稱「Anson」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劉丞皓與施淳益(LINE暱稱「小金」)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施淳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劉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