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金簡-13-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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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即有自白(見偵緝1180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57頁),而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雖被告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時下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所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緝1180卷第51至52頁、金訴卷第57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被告偵查且審判中自白,自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示將2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如前述,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很有意願跟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甚至願意補貼渠等車馬費來調解(見金訴卷第57頁),調解期日也確實到場,而被害人與告訴人未到場(見金訴卷第65頁),仍可見被告悔改並願意努力賠償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各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3萬元,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從事照護服務員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