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簡-136-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勳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四二號調 解筆錄、附件三即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和解書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國偉』使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國偉』使用。…」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陳昱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06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僅與「林國偉」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故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按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之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8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述被害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合計達267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9、123、125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各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林國偉」所用,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 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陳昱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國偉」使用。「林國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香、胡明聲、黃祐豪、徐大為、陳進豐、江載鈺、 葉育廷、王昭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偉」之人,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國偉」使用乙情。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劉月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明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進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江載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葉育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王昭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月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胡明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胡明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擷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祐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黃祐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⑴告訴人徐大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徐大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進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陳進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5 ⑴告訴人江載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育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⑴告訴人王昭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王昭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擷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8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8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林國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112年7月初,一位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主動與伊 聯絡,伊當時有貸款需求,雙方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林國偉」,詢問伊負債狀況,並傳送合約資料,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並要求設定網銀。「林國偉」表示要幫伊創造帳戶內往來並美化金流,伊就依「林國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先前曾有貸款經驗,並不需要 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知道對方所稱美化金流亦非真實之金流,有虛偽造假情事,伊並未打開「林國偉」提供之合約資料,也未與「林國偉」約定貸款下來要匯至何帳戶等語。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具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貸款經驗,明知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在未審閱「林國偉」提出之合約內容、還款條件,亦未究明核撥貸款之帳戶等貸款重要事項前,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國偉」進行「金流美化」之使用帳戶行為,使本案帳戶逸脫被告本人掌控之範圍,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不當甚或非法使用,尚非無所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月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月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27分許 40萬5935元 2 胡明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胡明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07月24日14時55分許 29萬2000元 3 黃祐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祐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4時25分許 50萬元 4 徐大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徐大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 29萬元 5 陳進豐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進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29萬元 6 江載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江載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 50萬元 7 葉育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葉育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2年7月24 日14時29分許 ㈡112年7月24 日14時30分許 ㈢112年7月24 日14時32分許 ㈣112年7月24 日14時3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8 王昭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聯博投信」APP投資獲利,致王昭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2年7月24日14時36分許 ㈡112年7月24 日14時37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