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金簡-150-202503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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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于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于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于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政榮(由本院另行審理)、「馬東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金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甲帳戶金融卡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史于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下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史于甄、黃政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等案件為有罪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約定由史于甄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交付人頭金融卡、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黃政榮則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負責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史于甄、黃政榮乃與「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販售並交付給史于甄,史于甄再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東融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東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介紹被告黃政榮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資料給「馬東石」之事實。 2、伊還有向另案被告王進益收取帳戶給「馬東石」之事實。 3、伊認為「馬東石」要伊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應該不是要從事合法之事之事實。 4、「馬東石」若聯繫不上被告黃政榮時,會叫伊去找被告黃政榮做事,伊知道是要叫被告黃政榮去領款之事實。 5、伊願意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黃政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給被告史于甄之事實。 2、伊會聽從被告史于甄指示而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 3、伊有懷疑被告史于甄要伊做的事是不法的之事實。 4、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伊向被告黃政榮詢問是否要出租或出售帳戶,被告黃政榮說好後,伊就讓其與「馬東石」互推為通訊軟體之好友,讓其等聯絡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交給「馬東石」使用,並會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同上列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書 1、被告2人因加入「馬東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工作,致另案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被告2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於上開案件提起二審上訴後,復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于甄、黃政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與「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多次遭詐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陸續遭轉匯或提領,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報酬,爰不聲請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末查,本案台新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13日止,尚有13萬6052元之款項,為被告黃政榮所得實際支配之財物,而該款項亦係取自以集團性、常習性犯一般洗錢罪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東融 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蓉」向吳東融佯稱介紹「群益證券」網站,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吳東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網銀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6日22時18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22時39分許 ③110年12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0年12月3日20時48分許 ⑤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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