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金簡-152-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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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政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3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詩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詩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許詩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及張愛華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86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華南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60號 被 告 許詩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樓5室之居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當場告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銀行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晏連等4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經由臉書獲知訊息,提供予博弈公司充作儲值帳戶使用,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然事後並未收到款項云云。 2 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2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匯出之款項,部分匯至左列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晏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晏連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融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融諺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泳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泳麟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愛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愛華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出租帳戶供博弈使用,但沒有拿到錢,也是被騙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與社會常情並不相符,是其基於上開期約之對價關係,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且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臉書廣告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實際從事何種行業,亦難認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莊晏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4日20時27分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莊晏連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6日0時47分許 7萬123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佯裝為抽獎活動人員,向劉融諺佯稱其已中獎,欲領獎需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1時57分許 113年1月15日11時58分許 4萬9989元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泳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劉泳麟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9084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張愛華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26分許 5萬58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