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金簡-155-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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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8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亮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黃啟亮交付上開帳戶之初,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迨「陳炳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啟亮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啟亮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三信銀行等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簡珮婕、陳婉玲、陳玉真、劉宥廷、黃精豪、黃秀卿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珮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婉玲及黃精 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玉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33頁、第297至300頁;金易卷第46頁),復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陳炳騵」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簡珮婕、陳婉玲、陳玉真、劉宥廷、黃精豪、黃秀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簡珮婕等人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63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9至153頁、第165至241頁、第247至257頁、第269至281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⒋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移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換言之,該條所稱之帳戶、帳號,除金融帳戶、帳號本身之外,尚包含得以表彰該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內。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炳騵」之成年人使用,間接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金易卷第15頁),堪信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迄今尚未與簡珮婕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金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珮婕(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同上 2 陳婉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 9994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玉真(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0時1分許 ④112年12月1日0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④4萬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4 劉宥廷(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22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許 ③112年11月30日22時41分許 ④112年11月30日22時48分許 ⑤112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 ⑥112年11月30日23時11分許 ⑦112年12月1日0時17分許 ⑧112年12月1日0時18分許 ①4萬9992元 ②4萬9992元 ③4萬9993元 ④2萬9993元 ⑤4萬9994元 ⑥4萬9994元 ⑦4萬9993元 ⑧4萬9993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玉山銀行帳戶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5 黃精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①112年11月30日18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9990元 ①三信銀行帳戶 ②同上 6 黃秀卿(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11月30日21時36分許 2萬1123元 三信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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