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金簡-176-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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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素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所載「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以朱素幸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朱素幸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證據補充「被告朱素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朱素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然其既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告 訴人呂曼寧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轉至不詳帳戶內,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幫助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告訴人,造成 其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無證據證明該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被   告 朱素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幸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有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將本案帳戶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呂曼寧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呂曼寧,致呂曼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朱素幸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曼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素幸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的郵局帳戶被盜用,該帳戶我很少用,提款卡現在還在我這邊,我也沒有借人家使用,我放在自己皮包裡面,但我前一兩個月要去郵局辦網路郵局時,被告知郵局的戶頭被警示不能用,之後我就把提款卡拿出皮包了,存簿我也沒有借給別人,我只知道我朋友要我買東西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這件事情,好像是去年10月、或11月時的事情,朋友是李雲飛,我沒有他的電話、地址,我跟他是網路上認識的,李雲飛之前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是因為我的LINE重新下載過,所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不在了,他說他沒有空,所以匯款給我叫我幫他買,他是臺北人,我用郵局帳戶直接把錢轉回去給他,我密碼是有時寫在我的手上,我沒有在提款卡後面寫我的密碼,在把提款卡收起來時也沒有附上任何寫有密碼的字條,我家人也都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 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呂曼寧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 二、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審酌後認屬臨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且提款卡密 碼亦無他人知曉,惟告訴人上開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經設置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8887號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問:你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 甚麼時候?)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去年,我去查詢帳戶餘額,因為之前有領補助款等語,惟經調取該帳戶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查無何補助款項匯入,從而被告顯無查詢餘額之必要,況依上開往來明細所示,亦查無被告辯稱轉帳3萬元予「李雲飛」之紀錄,且該帳戶除郵局匯入利息外,於告訴人匯款前,僅有112年11月22日10時37分許匯入15萬元,旋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臨櫃提領一空等2筆交易,顯見該帳戶既非被告請領補助之帳戶,且鮮少為被告使用,被告自無隨身攜帶該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綜上,益證被告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匯入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呂曼寧 (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 轉帳/3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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