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簡-183-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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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苹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帳 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38分許,為獲取每筆轉匯不等之報酬,將其所持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帳戶帳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上開丙○○之上海帳戶內,再由丙○○依「帛橙ㄚ」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以其名義申辦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53至54、79至83、117至12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查詢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系統對應所屬用戶即被告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帛橙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71至289、323至3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ㄚ」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帛橙ㄚ」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丁○○、戊○○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理貨員、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困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2月10日與告訴人己○○、丁○○、戊○○成立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4人共計匯入1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50,000+65,000+30,000=175,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其中之16萬9,775元業據被告提領並轉購虛擬貨幣,有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8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1,485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2,07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785元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25元(計算式:885+1,485+2,070+785=5,22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一層上海帳戶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幣託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113年1月19日某時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7至43頁) ⑷告訴人戴國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6頁) ⑸告訴人戴國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2 乙○○ (不提告) 112年12月16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4時7分許 4萬8,500元 ⑴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55至59頁) ⑷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8頁) ⑸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9頁) 3 丁○○ 113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代賣精品訊息 113年2月2日11時24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2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85至89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1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09頁) 11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6日10時52分許 2萬4,200元 4 戊○○ 113年1月下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下注投資訊息 113年2月6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36分許 2萬9,1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投注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1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5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