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金簡-187-202503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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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34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明」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3,0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柯 佳宏、呂定龍、何嘉慧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貨及灌漿工作、每月收入3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97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柯佳宏(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佳宏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柯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1頁)。 ③柯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97頁)。 ④柯佳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100至104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 2 呂定龍(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定龍聯繫,佯稱可指導其在投資軟體「啟航C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呂定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6萬1,23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定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2頁)。 ③呂定龍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 ⑤呂定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37至140頁)。 3 何嘉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慧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何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 ②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萬1,762。 ①同本表編號2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何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何嘉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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