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金簡-189-202503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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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麒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麒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扣案IPHONE手機與徐崇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電話卡)交由徐崇傑再轉交杜明澤(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判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徐崇傑並給與賴麒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嗣徐崇傑和杜明澤取得本案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淑貞於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淑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淑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崇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淑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李淑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淑貞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徐崇傑,再由徐崇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明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淑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徐崇傑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杜明澤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警詢中之證述。 ㈣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 ㈤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 ㈥詐騙簡訊截圖、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 ㈦被告賴麒樺扣案IPHONE手機影像。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電話卡幫助同案被告杜明澤、徐崇傑騙取告訴 人信用卡個資,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故意,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任意申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申辦本案電話卡同案被告徐崇傑給予其300元(本院 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同案被告徐崇 傑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71頁,他卷第126、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淑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