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金簡-197-202503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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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軍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詩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欣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所申辦之帳戶遭凍結,欲借用帳戶以供薪轉使用等語,劉欣妮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予林詩晏,然林詩晏為獲取新臺幣1 萬2000元之報酬,即於臺中市區某處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何冠綸、賴韋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何冠綸、賴韋宏轉帳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綸、賴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詩晏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劉欣妮、證人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17至19、21至2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7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冠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冠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軍偵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37至42、53至57、165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何冠綸雖有數次轉帳至中信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劉欣妮所申辦 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致證人劉欣妮無端受有訟累,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金簡卷第9 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造石之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現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54 頁,本院金訴卷第60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5分51秒轉帳2萬5000元 劉欣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何冠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賴韋宏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賴韋宏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賴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7分50秒轉帳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賴韋宏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4分10秒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2分38秒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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