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簡-198-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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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3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 9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 求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丁○○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旭威資訊-子權」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戶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旭威資訊-子權」所允諾之報酬,與「旭威資訊-子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14時1分許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旭威資訊-子權」。而「旭威資訊-子權」或由自己或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某時,在LINE群組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丙○○見及並互加好友後,即對丙○○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台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丁○○再依「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共96萬元轉匯至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遭他人以上 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758號函暨附件: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一)轉出交易、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丁○○提出資料:⑴「子權」YOUTUBE影像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⑵XREX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旭威資訊-子權」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同性質之財產性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猶不知警惕,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旭威資訊-子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為上開分工,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交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被告參與告訴人至少受有40萬元財產損失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