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金簡-208-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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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倩玫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78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7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倩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倩玫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處理投資詐騙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楚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昭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廖倩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倩玫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楚奇」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倩玫交付金融帳戶予「楚奇」使用,廖倩玫遂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楚奇」使用;並於113年4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私人寄貨所,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楚奇」使用;及於113年4月22日,至上開地點,將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楚奇」使用。「楚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昭元。 二、案經陳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倩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楚奇」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於113年3月21日在臉書上見一則寵物推車廣告訊息,加入對方LINE好友聊天,對方就要求伊加入一個徵才的LINE群組,表示這群組內有廠商,廠商會寄送商品給伊試用,伊再回饋給對方使用心得,所以伊不疑有他加入「企鵝派工網」LINE群組,入群後對方表示現在有特別的投資活動,伊就購買了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的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內,接著伊就操作對方提供的網站,然後因為操作失誤,伊所投入的本金就歸零,對方表示要伊提供3個帳戶,才能幫伊操作返還本金,伊當時不疑有他,就按照對方的指示寄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陳昭元 是 假涉案詐欺 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 聯邦銀行帳戶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