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簡-210-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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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通訊軟 體」後應新增「LIN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7至30、151至153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江家安及告訴人林意清、謝芝欽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共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案判決時,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10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14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我未因本案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院金訴卷第6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 被 告 賴文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鵬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58號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清水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郵寄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張瑞鵬」(下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張瑞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而「張瑞鵬」取得賴文鵬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賴文鵬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意清、謝芝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張瑞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香港網友以中獎為由要匯港幣給伊,後方對方稱伊卡片被凍結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伊因此依指示提供,伊報案時對方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云云。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 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資料、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對話擷圖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⑵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開通 網路ATM、變更使用者代號 與網路密碼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家安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意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3 謝芝欽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