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金簡-226-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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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735號調解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73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53、54頁、金簡卷第11、12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則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89號   被   告 張秀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暱稱「遷就」的網友,他自稱「陳子傑」,後來認識一個多月就交往,他說合夥人要跟他借錢,要先把錢匯到伊帳戶,他就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提供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他說這樣才能使用伊的帳戶,後來有一個外匯管理局的人跟伊聯繫,說自稱「陳子傑」之人從大陸匯到伊帳戶內的款項太多,要伊去繳滯納金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但伊沒有空,後來伊打電話給自稱「陳子傑」之人,他都不接,後續就連絡不上了,伊提供的抖音對話紀錄是還沒成為男女朋友的時候,沒有提到帳戶,LINE的部分只有透過通話方式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大部分對話紀錄都被伊按到刪除,只剩下伊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等語。 被告所提供於抖音中與暱稱「遷就」、LINE暱稱「子傑」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擷圖或翻拍照片 3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姍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 9時40分 網銀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8日 9時41分 網銀匯款5萬元 2 蘇嘉雯(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1時3分 網銀匯款2萬元 3 鄭紫予(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 11時19分 ATM匯款1萬1000元 4 蘇昱翰(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2時9分 網銀匯款1萬9000元 5 李偉雄(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3時38分 網銀匯款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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