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簡-231-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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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塵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特殊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將得併科罰金金額從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提高至五千萬元,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牧羊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收受、提領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使該款項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6歲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依「牧羊人」指示轉交上手,非在 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3號   被   告 李塵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牧羊人」之人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葉家慈佯稱可使用帳戶美化金流以利辦理貸款,葉家慈乃於113年5月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而交付。「牧羊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使用系爭帳戶收取林軒君於113年5月10日10時13分、10時14分許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6200元等財物。李塵偉則依「牧羊人」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1時28分、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2萬5元4次,得手後再依「牧羊人」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丟包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與文心五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林軒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牧羊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葉家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事實。 3 證人林軒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桂玲指示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5 1、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證人林軒君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塵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至五千萬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嫌。被告與「牧羊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領取款項受有2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質之證人林軒君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受證人陳桂玲之請託,始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語,證人陳桂玲則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款項係伊依友人提供之帳戶清償借款,伊之友人不願意出庭,也不願意讓伊提供身分資料等語,而卷內事證無從特定證人陳桂玲友人之身分或遭施用之詐術,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一般洗錢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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