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金簡-24-20250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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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心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陳紀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心純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 ,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紀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投資利益,竟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陳昊澤」指示收受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與「陳昊澤」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陸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與「陳昊澤」約定對價,本件我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41、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泰達幣後,轉入「陳昊澤」指定之電子錢包,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等同被告洗錢財物之金額(亦同告訴人受害金額)即15萬元,且已在履行中,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7號   被   告 李心純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陳昊澤」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陳昊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由Line暱稱「風繼續吹」之人於113年2月2日向陳紀均佯稱:可投資「香港交易所」獲利云云,致陳紀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0日19時11分許至113年3月14日20時1分許間,匯款6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李心純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陳昊澤」之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至113年3月14日21時6分許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昊澤」指定之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陳昊澤」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紀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辯稱其係遭「陳昊澤」詐騙等語。 2 告訴人陳紀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心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昊澤」及「風繼續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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