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金簡-241-202503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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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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