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簡-247-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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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購屋需借用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及112年10月17日轉帳IP位址(見偵卷第35、57至 59、99、117至12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51至54頁)、被告與LINE暱稱「子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指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未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被告並無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有於告訴人匯款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惟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1,000元不是報酬,領出來是為了繳款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領之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或有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幫助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84、106頁),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子,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11月19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緩刑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57至59、9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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