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金簡-248-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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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載 「113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戶名:陳思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69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庭呈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太平永豐路郵局營業據點資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以未成年女兒名義申設,而由其管領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月薪約2萬8000元,患有糖尿病,肝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每天工作,家中有2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經濟狀況不好(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以其女兒陳○綺(未成年、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丙○○、丁○○、甲○○,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詐騙之金額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丙○○、丁○○、甲○○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均未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2月1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放在伊背心口袋,伊於翌(18)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密碼當時寫在紙上與金融卡綁在一起,伊出院後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報案,並去郵局欲申辦掛失,但是郵局人員說該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辦理掛失云云。經查,㈠被告屢經本署傳喚均未到,且無法提出其在前揭醫院進行手術相關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3份、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憑。㈡經本署向前開分局函查被告報案紀錄,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0時22分許向警員報稱:「提款卡遺失遭侵占、發生時間:113年1月18日16時許、發生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立夫大樓)」,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177號函所附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報案所稱案發時間與其警詢所稱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顯然有出入,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㈢復經本署向前開醫院函查被告有無進行手術,經該醫院函復:「本院無病人乙○○(病歷號碼00000000)112年12月17日就醫紀錄」,此亦有該醫院113年8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2735號函存卷為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及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③告訴人甲○○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遭受騙款項轉入被告之女兒陳○綺前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係被告以女兒陳○綺名義申設,前揭告訴人丙○○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丁○○、甲○○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丙○○ 是 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丙○○加入臉書社團「綠絲基金會」,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哮天」、「羅慧雯」、「陳宜萍」等人,以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社團成員可取得基金會福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1月22日17時32分許 1萬2000元 2 丁○○ 是 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丁○○經由臉書、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益陽」、「陳宜萍」等人,佯稱:渠等可幫忙丁○○申請基金會之救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1月23日10時11分許 1萬2000元 3 甲○○ 是 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甲○○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詩瑜於LINE群組刊登「綠絲基金會」提供女性保險基金之詐騙訊息,點擊連結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宜萍」之人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1月22日22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23時24分許 ③113年1月22日23時33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