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金簡-252-202503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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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倩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倩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應予刪除;第3至5行「被告與LINE暱稱『Jimmy』、『Young』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應更正為「吳倩玟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Jimm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網路儲值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之時間「11 3年2月29日14時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29日12時1分許」。 ㈢、增列「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倩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倩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Jimmy」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葉敏純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由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一般洗 錢罪(見偵卷第236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63頁、第65頁),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3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5號 被 告 吳倩玟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倩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與LINE暱稱「Jimmy」、「You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由吳倩玟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LINE暱稱「Young」之人於113年2月5日,向葉敏純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葉敏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Youn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Jimmy」之指示,將葉敏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示地點轉為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Jimmy」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葉敏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敏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倩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Jimm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葉敏純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為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敏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LINE暱稱「Young」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4 被告與LINE暱稱「Jimmy」對話紀錄截圖、禾亞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Jimm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為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中,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涉嫌擔任車手遭移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倩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為伊申請使用,於113年2月間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Jimmy」之人,對方叫伊投資博客來,因伊當時沒有錢,「Jimmy」說要轉帳給伊,伊便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嗣因現金不足,改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伊知悉有如附表一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以為是「Jimmy」所轉帳,且對方說那些錢都是他自己的錢,嗣後便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然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款項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並要求協助轉匯款項或將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博客來平臺用虛擬貨幣投 資,你不覺得很奇怪?)答:起初我聽到博客來是有名的平臺,就沒有想這麼多。」、「(問:你有無去查證投資博客來的方式是否有虛擬貨幣投資?)答:我沒有去查證。」、「(問:LINE暱稱「Jimmy」之人和你沒有親誼關係,幹嘛借你錢?)答:我起初覺得很奇怪,但是他說那是他的錢,他相信我不會把他的錢捲走。」等語,足認被告應知悉LINE暱稱「Jimmy」之人所述之投資平臺及投資模式有所疑義,應加以查證,確捨此不為,且亦未查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否合法,而逕依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指示進行操作,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被告對於LINE暱稱「Jimmy」可能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用做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況且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方移送,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454號案件偵辦,於本案中仍不知警惕,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戀愛腦,我很相信LINE暱稱「Jimmy」之人等語,而不顧渠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對於LINE暱稱「Jimmy」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並無違背本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3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敏純 113年2月28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3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合計2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網路儲值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之時間 網路儲值虛擬貨幣相對應之金額 匯入電子錢包地址 1 113年2月28日 13時12分許 10萬元 TMBNwzg79ewhsPmbt9UJS6MzsFRHw4kZjs 2 113年2月28日 13時13分許 4萬元 同上 3 113年2月29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合計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