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金簡-287-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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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許銘仁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7月2日確定,嗣被告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部分緩刑遭撤銷,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入監,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   被   告 王嘉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銘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許銘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間去逛逢甲夜市,伊放在褲子口袋裡卡套內的臺灣銀行、王道銀行提款卡就不見了,隔天伊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請臺灣銀行跟王道銀行掛失,伊的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原本申辦時要設生日641202,但是櫃檯人員叫伊不要選這個密碼,伊隨機寫了一個密碼紙條,就放在卡套裡面,等語。 2 ①告訴人許銘仁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雖表示已忘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表示其係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且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上,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載有密碼之紙條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性甚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 僅7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徵該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且被告於偵查中表明該帳戶不常使用,是被告應無隨身攜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再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當日,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查,其掛失時間係於112年10月20日22時50分,此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5月8日消金客服字第11350034531號函附卷可佐,被告係待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於同日12時46分遭提領完畢,存款餘額僅剩23元時,始向銀行申請掛失,此未免過於巧合,時間上不無可議,是本件被告雖有掛失止付之動作,但時間密接在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不僅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更顯示被告確有出賣金融帳戶之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所聯繫,雙方約定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期間,使被告在確認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領出之後,即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乃被告防止己身遭刑事追緝之掩飾手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許銘仁 假賣貨便交易真詐欺 112年10月20日12時13分許、12時15分許、12時2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5 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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