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金簡-38-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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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66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允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允澤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0張,置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旁巷口附近停車場三角錐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泰勒」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2萬元因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偵20409號卷一第53至59頁、偵20409號卷三第31至61頁、69至169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勒」,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二編號2其中2萬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20409號卷一第59頁),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泰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素行不良,竟又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泰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紫莉、楊安琪成立調解,然告訴人王紫莉部分因賠償期日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楊安琪部分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93頁),難認被告確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報酬是1個月8000元,「泰勒 」以無摺存款方式預付3個月共2萬4000元,另提供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5000元,確實都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本案共有獲得2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泰 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告訴人吳庭璋於112年12年29日15時46分匯入之2萬元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上開2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地點 門號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9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友門市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哥大電信公司 112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台哥大電信公司大里塗城直營門市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芮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芮妘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芮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79至8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83頁)。 ⑷告訴人林芮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91至109頁)。 2 吳庭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庭璋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萬元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⑷告訴人吳庭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23至127頁)。 ⑸告訴人吳庭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31至134頁)。 112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 2萬元(經圈存而未及轉出) 3 張添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添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添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添順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45頁)。 ⑶告訴人張添順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3頁)。 ⑷告訴人張添順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⑸告訴人張添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9至231頁)。 4 余沛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沛蓁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4時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41頁)。 ⑷告訴人余沛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3至261)。 ⑸告訴人余沛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50頁)。 5 郭晏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晏成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入金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郭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晏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63至2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⑷告訴人郭晏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95至311)。 ⑸告訴人郭晏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6 林昶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昶志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昶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19至32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⑷告訴人林昶志提供之交易明細內容(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7頁)。 ⑸告訴人林昶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7至336)。 7 潘星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星樺聯繫,佯稱可透過「www.biteyusus.com」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潘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20時5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星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39至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⑷告訴人潘星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61頁)。 ⑸告訴人潘星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73至377)。 112年12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 2萬5000 8 羅仲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仲揚老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及「www.biteyusu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仲揚老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仲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3至15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頁)。 ⑷告訴人羅仲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至43頁、第59至70頁)。 ⑸告訴人羅仲揚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45頁)。 9 李雨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雨桐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雨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75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79至8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81至82頁)。 ⑷告訴人李雨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89至91頁)。 ⑸告訴人李雨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93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10 鍾孟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緣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鍾孟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緣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97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⑷告訴人鍾孟緣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17頁)。 ⑸告訴人鍾孟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23至157頁)。 112年12月28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11 卓秉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卓秉弘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卓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秉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1頁)。 ⑷告訴人卓秉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7頁、第183至185頁)。 ⑸告訴人卓秉弘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12 王紫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莉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紫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01頁)。 ⑷告訴人王紫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13頁)。 ⑸告訴人王紫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15至223頁)。 13 楊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安琪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29至23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31頁)。 ⑷告訴人楊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1至244頁)。 ⑸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4頁)。 14 鄭淳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鄭淳方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淳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7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5至256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7至258頁)。 ⑷告訴人鄭淳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67頁)。 ⑸告訴人鄭淳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68至289頁)。 112年12月26日19時 35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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