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金簡-40-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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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龍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8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舜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舜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舜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揚証及曾皓麟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7-78頁),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48號   被   告 蔡舜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龍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清峰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揚証、曾皓麟等人詐騙,致陳揚証、曾皓麟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陳揚証、曾皓麟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揚証、曾皓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舜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A、B帳戶資料交付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銀行並未向我要提款卡,因為我在新光銀申請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我包裝,包裝就是要有錢進帳云云。 2 告訴人陳揚証、曾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陳揚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皓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國泰銀提供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提供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揚証 是 113年5月26日20時42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9萬1010元 A帳戶 2 曾紹麟 是 113年5月26日16時38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解除申請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113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 9萬9500元 9萬9989元 A帳戶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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