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金簡-41-20250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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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元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鄭景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卷內尚乏證據證明「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為不同人,而鄭景元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並於同年5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使用。嗣「柯鎮淵」及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唐玉珍及林大正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鄭景元更提升犯意而與「柯鎮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柯鎮淵」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項匯至「柯鎮淵」指示之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上述之人均未見過面及通過電話,最後指示我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柯鎮淵」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無法確認上開暱稱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復觀諸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卷第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鎮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唐玉珍及林大正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邊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7分許/66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張佩雯」、「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2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6號   被 告 鄭景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元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求職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後,由「柯鎮淵」向鄭景元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即可獲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鄭景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柯鎮淵」等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等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景元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柯鎮淵」取得上開帳號即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唐玉珍、林大正2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鄭景元依「柯鎮淵」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唐玉珍、林大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玉珍、林大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鄭景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柯鎮川 」之人使用。 2 告訴人唐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唐玉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其中1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大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3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唐玉珍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林大正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數張、存摺封面照片1張、面交人員名牌(工作證)照片 數張、收據照片2張、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帳號首頁擷圖2張、LINE群組資料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3。 3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暱稱「Jone婷」、「 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LINE 對話擷圖數張。 被告為賺取報酬,依使用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二、訊據被告鄭景元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係因找兼職工作,始依公司「柯鎮淵」指示提供帳號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然查,任何人均得申設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所為之工作僅係提供帳戶帳號及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再者,「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等均僅係LINE帳號暱稱,均係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顯然不曾見面,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使用,顯可預見「柯鎮淵」等不詳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縱曾以自己帳戶匯款3萬3000元給對方指定之帳戶,然其為賺取高額報酬,其主觀上仍有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鄭景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柯鎮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 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66萬元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 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 」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 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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