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金簡-45-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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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0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維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維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蔡昀蓉及張囿雄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另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為相同犯行,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9至2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成杰有限公司(下稱成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Instagram搭訕蔡昀蓉,並介紹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致蔡昀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由蔡宇志(蔡宇志涉嫌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蔡昀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於警詢 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伊與朋友合夥開設房仲公司,如果公司要使用帳戶,就會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該朋友即特助「宏」,但是伊不太清楚「宏」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蔡昀蓉是伊投資者,92萬元是要投資房子,但伊沒有親自和告訴人接洽云云,又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於110年9月和「林俊瑋」合開成杰公司,並把大小章交給「林俊瑋」,不知道告訴人匯錢進來,也不認識蔡宇志云云。經查:(一)被告為成杰公司負責人,並以成杰公司名義申辦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告訴人因網路投資詐騙,而將金錢轉帳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投資網站截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情,堪予認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係投資房屋買賣,所以匯款92萬元至成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然告訴人係在網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而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承諾書、「BERKSHIRE HATHAWAY INC」USDT交易大廳網站頁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告訴人匯款原因顯非被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先辯稱係因做生意而將存簿、印章交給助理「宏」,然自始未能提供助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後改稱與「林俊瑋」合夥,所以把成杰公司帳戶、大小章都交給「林俊瑋」,然正常公司經營,對於應徵者,均會有基本的身份查核,確定錄取後,再請員工填寫基本資料,以供聯繫、發放薪資或投保,殊難想像,被告對於自己員工及合夥人之年籍、聯絡方式毫無所知,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署查證,此實與常情有違。(三)經本署傳訊證人蔡宇志供稱:110年9月應徵成杰公司,負責依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指示,拿成杰公司的存摺去領錢,從中抽成,領完錢後交給,伊從來沒有實際到成杰公司上班等語。綜上可知,被告成立成杰公司後,即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成杰公司名義招募員工,雇用蔡宇志為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所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詐騙時,當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願意以負責人名義成立成杰公司,辦理臺灣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始無顧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 被 告 孫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成杰有限公司(下稱成杰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嘉彤」之女子,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張囿雄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22日14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孫維成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孫維成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囿雄於前述時間,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張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囿雄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1月19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嚴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與上開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