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金簡-46-202501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7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提 供予」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Zheng』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達1億 元,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44866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421至422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 Zheng」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1至42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申帳戶供「Eva Zheng」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Eva Zheng」之指示,將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4萬5,000元,並已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5至40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廠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奶奶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9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依「Eva Zheng」之指示,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見112偵27650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549巷215              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丙○○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18日19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