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金簡-56-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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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39號、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道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於112年7月13日」 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告訴人「林湘寧」均應更正為「李 湘寧」。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吳琪華、章永聖、樊承濬、李湘寧、鄭智安、鍾岱臻、莊蕙芷、廖妍純、葉仲齊、吳美賞、鄭宜鑫、被害人林立鑫、陳亭汝、吳毓瓊、陳博麒等15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李湘寧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鄭智安、鍾岱臻調解成立(參卷附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7-3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透過人力仲介打零工、目前已待業2年多、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罹癌化療中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見偵53539卷二第3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汪道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業於112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道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友人「陳俊元」應允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春水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陳俊元」,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琪華、章永聖、樊承濬、李湘寧、鄭智安、鍾岱臻、 莊蕙芷、葉仲齊、吳美賞、鄭宜鑫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道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給「陳俊元」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琪華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琪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華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章永聖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章永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章永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南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立鑫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林立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立鑫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立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陳亭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亭汝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亭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樊承濬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樊承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樊承濬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樊承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湘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寧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智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安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臻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鍾岱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岱臻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岱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莊蕙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莊蕙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蕙芷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蕙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證人即告訴人廖妍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廖妍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證人即被害人吳毓瓊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吳毓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毓瓊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證人即告訴人葉仲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葉仲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仲齊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仲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博麒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陳博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博騏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賞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美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賞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鑫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宜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宜鑫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75年次,大學畢業,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 可佐,益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本案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元」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其對於「陳俊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因出借帳戶所得之報酬1萬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琪華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IG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琪華,致吳琪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8時1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2 章永聖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章永聖,致章永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3 林立鑫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透過IG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林立鑫,致林立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4 陳亭汝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IG及LINE以「假投注獲利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亭汝,致陳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5 樊承濬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樊承濬,致樊承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1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6 李湘寧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李湘寧,致李湘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2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網銀轉帳 4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7 鄭智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鄭智安,致鄭智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31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56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57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8 鍾岱臻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鍾岱臻,致鍾岱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8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9 莊蕙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莊蕙芷,致莊蕙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4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0 廖妍純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廖妍純,致廖妍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11 吳毓瓊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毓瓊,致吳毓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2 葉仲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葉仲齊,致葉仲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58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3 陳博麒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網路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博麒,致陳博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5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4 吳美賞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美賞,致吳美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5 鄭宜鑫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鄭宜鑫,致鄭宜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47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