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金簡-6-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之記 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同),並隨即遭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加、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同為詐欺犯罪,所犯罪質相同,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1月1日17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租用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捷運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前開金額旋即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王文欣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彭豊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豊鈞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彭豊鈞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粘棓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粘棓燻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粘棓燻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被告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文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豊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8分許 3萬3,0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粘棓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