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金簡-71-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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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心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 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經查:  1.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268條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3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第二次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形式上觀之,以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5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賭博網站經營者 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4萬9,000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筆款項業已遭轉出,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2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68頁,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鄧心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心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洛」之人,「陳洛」再交予經營網路賭博之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兌換賭資之用,並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THA(網址www.58tha.net)、TU(網址www.tuapp.com.tw)、博樂信用網(網址www.bl868.net)線上博弈網站,適王健祥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線上博弈網站,以會員帳號密碼認證註冊,並以認證之賭客帳戶匯款賭資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之點數以便利下注,或以認證之賭客帳戶收取回贖彩金,而賭客進行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係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網站點數1點,再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體育賽事及電子拉霸等博弈賽局賭博,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鄧心瑜即以此方式,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收取、兌換賭資使用,幫助賭博網站成員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幫助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健祥於111年12月5日7時50分依線上博弈網站平台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損失7、800萬元後,經報警處理並提供賭資出入金之上開帳戶為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心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於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洛」之人,因「陳洛」說要做網拍、電商,所以伊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陳洛」云云。經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THA」、「TU」、「博樂信用網」等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予賭客下注、出金之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再查,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洛」之人,在「陳洛」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洛」使用而長期未取回,已有違常情;次查,被告所稱其因信任「陳洛」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節,除其供述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追查確認,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係以上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為真,其所辯之詞無足採信。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均數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所交付對象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等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心瑜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王健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在111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線上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將要下注款項匯到網站指定帳戶內,有將贏得之點數出金,大約半小時就會入帳,平台每星期一會結算一次,如果有贏,獲利會自動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剛開始玩有輸有贏,贏的機率比較大,後來伊下注到1萬元至10萬元金額,比起之前輸的機率大很多,但伊輸了就想贏回來,所以就一直下注,有朋友跟伊說這個是騙人的,伊才沒有繼續玩等語,然賭博本具有射倖性,不存在穩定獲利之可能,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告訴人已成年且均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下注賭博,贏錢時,有取得博弈網站之出金獲利,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屢賭屢輸一情,遽而推論上開線上博弈網站詐賭。再者,上開THA、TU、博樂信用網線上博弈網站為非法賭博網站等情,有本署112年度、113年度多筆賭博案件查詢可資佐證,並未曾遭查獲或舉報有詐賭行跡,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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