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金簡-78-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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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則佑 YONG GIHT HOW(中文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7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則佑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YONG GIHT HOW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YONG GIHT HOW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則佑、YONG GIHT HOW(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2人與不詳之同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均始終自白本案所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再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9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則佑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我是領第3次,前2次我有獲 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丁則佑固有獲利3000元,然並非因本次犯行所獲取;被告YONG GIHT HOW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一天可以償還我的債務1000元,但因為我還沒有回馬來西亞,還沒有結算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4頁),故依其陳述,尚不知債務是否確實抵償,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2人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被告丁則佑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YONG GIHT HOW所有之紅米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均供與其上手聯絡之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31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3號 被 告 丁則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ONG GIHT HOW (中文姓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則佑、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下以中文姓 名稱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依現今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竟由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楊志豪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積欠20多萬元馬幣債務,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嗣後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並留下Line的聯絡ID,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貼文連結與Line暱稱「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多卡配合價格高一些等語,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放入紙袋內(合稱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其後由丁則佑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駕駛不知情之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聯繫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並取得丁則佑同意協助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將拾取後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嗣後再由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與存摺(已發還),及紅米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2),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則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丁則佑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駕駛不知情其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1)後,丁則佑同意協助追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拾取後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放置之事實。 2 被告楊志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本案手機2之事實。 3 A1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發見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貼文連結與「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以完成期約,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丁則佑拾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5張與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 警方接獲A1報案,並與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本案紙袋後,並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2分)見被告丁則佑出現在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拾取本案紙袋時,上前表明身分,並取得其同意配合追溯上源,嗣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4分),見第二層收簿手被告楊志豪出現在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隨即逮捕並將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2扣案之事實。 5 A1與「星星」Line對話擷圖6張 證明:「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而A1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完成期約,嗣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而「星星」表示會安排人員去拿取之事實。 6 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中彰」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6張 證明:被告丁則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前往東海殯儀館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7 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小車隊」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2張 證明: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28分,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前往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Line暱稱「星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並留下Line的聯絡ID,顯見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本有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而警方順渠等犯意待被告2人等出面領取包裹即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領取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例如金融帳戶。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被告丁則佑亦自承先前領取包裹打開來係提款卡,堪認被告2人對於包裹內物品為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所預見,竟仍代為領取包裹,足認渠等主觀上應具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不確定犯意。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次修正時,條項移至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正,構成要件並未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非直接向A1收集金融卡之人,然其等係分擔犯罪行為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收集A1金融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有依相約時間,在特定地點收取本案紙袋內之存摺 、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 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則佑尚配合警方查緝上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與本案手機2,為被告2人分別用於聯繫拿取 本案紙袋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紙袋內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政 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已發還A1,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建請被告楊志豪部分繼續羈押: 按目前國內外籍人士出境管道甚多,基於一般正常人趨吉避 兇、脫免刑責人性,被告違法出境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楊志豪國籍馬來西亞與我國無邦交且無引渡條例,被告楊志豪若出境,日後將難以對其審判執行以行使我國刑罰權,是被告楊志豪本案有高度逃亡可能,難以交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手段替代羈押。佐以被告楊志豪自承來台領取包裹多次,尚有其他被害人及贓款流向亟待清查,建請貴院於被告楊志豪起訴送審後,裁定繼續羈押,以確保我國刑罰權及本案審判、執行之遂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