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金簡-82-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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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維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0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時2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進源」之人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12時8分許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呂進源」,容任「呂進源」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呂進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魏婉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呂進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卷第61至63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1頁),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第43至44頁、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43頁、金簡卷第11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8,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魏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冒用股票投資老師「林昌興」身分資訊,經魏婉琪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佯稱:可免費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山海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魏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1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