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金簡-83-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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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記 載「113年」均應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哲賢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韓四維調解成立,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而未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非巨,另其已與告訴人韓四維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各次犯所獲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尚未返還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幣託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款項轉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9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61號 被 告 趙哲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賢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32分許,為獲取每筆交易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及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號,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等3人,致黃朝福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趙哲賢依「帛橙ㄚ」之指示,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入金帳號、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朝福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中信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帳號及幣託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並依「帛橙ㄚ」指示將匯入中信、遠東等銀行帳戶之金錢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帳號,而被告不知「帛橙ㄚ」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朝福等3人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帛橙ㄚ」指示,提供上開中信等銀行帳號,收取告訴人黃朝福等3人轉帳,並依「帛橙ㄚ」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號及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有收受告訴人黃朝福匯款2萬元,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400元至以其名義所申辦幣託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之事實。 4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有收受告訴人湯錫添轉帳3萬元、韓四維轉帳5萬元,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朝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朝福之事實。 6 告訴人湯錫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手寫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湯錫添之事實。 7 告訴人韓四維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韓四維之事實。 8 遠東銀行113年7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25號函。 被告以遠東銀行之網路銀行,將所收受告訴人湯錫添、韓四維之轉帳,依「帛橙ㄚ」指示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事實。 9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被告申請註冊幣託帳號,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有於112年11月13日12時35分許,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9400元至上開幣託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獲得報酬金額 1 黃朝福 112年11月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11月13日12時32分許 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35分許/1萬9400元 被告之幣託帳號入金帳戶 600元 2 湯錫添 112年11月3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2月6日15時4分許 轉帳/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9分許/2萬911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5元 3 韓四維 112年11月2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2月7日15時4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15時55分許/5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0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