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金簡-87-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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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再轉匯入鄭宗翰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補充為「再轉匯入鄭宗翰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0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匯款金額欄「10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此筆款項並未經轉匯至被告鄭宗翰本案之台中銀行帳戶,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致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鄭致鵬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巴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乙情,有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 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三層)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鄭致鵬(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23時26分許 10萬元 巴立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34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各匯款7萬1,002元、5萬4,00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4,0009元」,應予更正)至鄭宗翰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4,00元。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金額,並未轉匯至巴立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鄭宗翰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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